小议行乞权性质论文

笔者认为乞讨人员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生存权,但不是“行乞权”。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对他们中的部分群体有保障。即我国宪法第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只要乞讨人员满足了获得国家的物质帮助权的条件,自然可以获得救助,没有必要另行规定“行乞权”。
其次,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乞讨人员的类型已是多种多样,出现了许多将乞讨作为发财致富手段的乞讨人员。如职业型乞丐。“职业乞丐,是指专门以乞讨为职业手段和生存方式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 1) 惯常乞讨者。一种是身体残弱或年幼,无劳动能力而已乞讨为生; 另一种是身体健全但好逸恶劳靠乞讨为生,主要是社会闲杂、懒散人员; ( 2 ) 以乞讨为幌子,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的人。”①如今法律没有将“行乞权”法定化,已经出现了这么多恶意乞讨人员,若将其法定化,岂不是更为虎作伥了吗?再次,凡是上升到法律高度,都是普遍性的、具有正能量的权利,而不是个别的、消极的权利。“行乞权”并不是人人都需要的权利。而且,一旦将“行乞权”作为法定权利,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这项权利。而且乞讨行为是不劳而获的行为,“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正是它所具有明显的寄生性和反人格尊严的特点,使得它在任何社会和时期都无法成为一个社会所提倡和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和道德权利。”②从而也不会被提升到法律层面。
最后,有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行乞权”与我国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笔者不以为然。虽然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乞讨人员的存在有损于城市形象,但即便是美国亦存在大量的乞丐群体。所以,乞讨人员的存在并不是代表一国贫穷或富有的直接标志。乞讨人员追求自由散漫生活的本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笔者发现相关学者并没有明确乞讨行为的性质,即是公权,私权还是社会权? 从上述关于生存权的论述可以推出他们认为的生存权是一种私权,但笔者认为,乞讨人员享有的生存权本质是一种社会权。
“行乞权”的出现,是法与社会结合的结果。但是,法定权利不是社会上所有权利的集合,作为法律学者,理应保持基本的理性,谨慎地对待社会上出现的权利诉求。另外,尽管界定“行乞权”的权利性质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社会的焦点更多的应放在针对乞讨现象的出谋划策上,各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各公民应该献计献策。要知道,文明国家的塑造需要每一位公民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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